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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区矫正执法回避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江苏省司法厅     2025-09-11 17:0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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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社区矫正执法回避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

《江苏省社区矫正执法回避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司法厅

2021年9月18日

江苏省社区矫正执法回避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回避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一)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

(二)禁止令执行、会客、迁居、执行地变更、外出、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病情复查延期等审批事项;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事项;

(四)给予表扬、提请减刑等奖励事项,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等惩处事项;

(五)其他应当回避的执法事项。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是指社区矫正机构配备的,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社区矫正执法职责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

(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司法所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公务员、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互帮共建”监狱(戒毒)警察;

(三)“当事人”是指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四)“法定代理人”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

(五)“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有其它需要回避情形的。

本人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记录在案。经过调查,认为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司法所在开展社区矫正执法工作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相关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名单。

第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决定;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社区矫正机构驳回申请回避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申请被驳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牵头组成复核小组开展复核,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八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停止具有时限要求的调查评估和执行地变更等执法工作。

作出回避决定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再参与涉及当事人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

第九条  被决定回避的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制作的法律文书、取得的证据、相关执法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刑事执行警务辅助人员、参加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程序的医师或者临床医学专家的执法回避,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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